南通通州的张某骑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载着同事黄某一同下班。谁料好心却办了坏事,一场交通事故不仅使张某自己丧了命,也造成了黄某身受重伤。那么张某是否应对黄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好意同乘交通事故案。
张某和黄某系同事关系,一天下班后,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黄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世纪大道姜竹线(镇南路)灯控路口,在放行绿灯开始闪烁后进入路口,在交通信号灯转为红灯后仍继续前行至路口中间偏北位置时,该车右侧前部与由东向西正常驾车通过路口的施某的车辆偏右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死亡、黄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施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后,黄某受伤严重,故起诉施某及其保险公司、张某的亲属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706538.83元。而张某亲属则辩称,张某绕路送黄某下班回家,该行为系义务帮工关系,黄某在接受帮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搭载黄某的行为认定为好意同乘更为恰当。好意同乘是指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者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车辆的行为。而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无偿地为他人提供劳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张、黄二人系同事关系,张某在下班途中顺带搭载同事黄某下班的行为不具有明显的劳务性,而是好意施惠行为。黄某虽然是无偿搭乘张某的车辆,但并不意味着其完全自甘风险,张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对搭乘人黄某的生命财产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我国《民法典》首次对“好意同乘”作出了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承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张某的驾驶行为虽有过错,并非故意,不宜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且黄某明知其不能搭载电动自行车,而为自己方便考虑仍然搭载张某的车辆,亦具有过错。因此法院综合认定,酌情减轻张某40%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决施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黄某损失合计461820.68元,张某的继承人在继承张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黄某损失合计168568.55元。
“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就是要倡导助人为乐、好意互助的价值观”,该案承办法官吴克宏也提醒:“对驾驶人来说,要始终将交通安全放在首位,而搭乘人也要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 切莫让‘好意同乘’变悲剧。”
通讯员 李沅芹 李慧